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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代檢機構非經廢止指定,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檢業務。
代檢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實施代檢業務之專職人員、資料與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費用購置之檢查設備及器具等,於三十日內移交指定機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