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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以鼓風爐或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冶煉、熔融或煙灰之段燒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煙灰、電解漿泥之研磨、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煙灰、電解漿泥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等或自其中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煙灰、電解漿泥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以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應有儲存浮渣之容器。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