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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一氧化碳濃度超過百萬分之五十時,應立即使作業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並予標示。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