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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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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