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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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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追蹤檢疫期間,應施檢疫物飼養地點或所有人、管理人發生異動,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異動前七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
異動後飼養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由動物防疫機關通知異動後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並副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