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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船籍所在地漁港,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僱用大陸船員或設有暫置場所,且非屬下列漁船者,其漁船船主得申請僱用大陸船員:
一、總噸位未滿十之漁船。
二、舢舨或漁筏。
三、經營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或海上養殖漁業之漁船。
四、經營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
五、活魚運搬船。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