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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及追蹤服務,其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優生保健措施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支應。
四十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其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