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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實地查核結果不符合時,得要求輸出國(地)限期將改善報告送查核機關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查核複查改善情形。
實地查核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國(地)負擔:
一、前項之複查。
二、經查核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同意之決定,後續申請新增指定生產設施者之查核。
三、經查核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為不同意之決定,重行申請。
前項各款以外之情形,必要時,查核機關亦得要求輸出國(地)負擔實地查核費用。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