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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