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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交
由當地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