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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已依定期徵收規定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如進港後尚未開駛出港,其證明書已屆期滿,應於出港翌日起十四日內另行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換領新證明書。
前項新證明書有效期間,自當次實際出港日起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