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人不得令懷孕中或生產後一年內或生理期間之女性船員從事下列有害性工作:
一、於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質散布之場所工作。其標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二、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潛水作業或從事其他異常氣壓作業。
三、妊娠女性船員從事斷續性重物處理工作重量十二公斤以上,其他女性船員從事斷續性重物處理工作重量三十公斤以上者。
四、妊娠女性船員從事持續性重物處理工作重量八公斤以上,其他女性船員從事持續性重物處理工作重量二十公斤以上者。
五、於散布有害輻射之場所工作。其標準依原子能法附屬法規「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認定之。
六、違反船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七、處理有毒化學性物品之工作。
八、其他有害物質之處理工作。
九、其他有害其身體健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