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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