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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應檢附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場址詳細調查。
前項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址區域描述。
二、高放處置設施作業區之概念設計。
三、鑽探或開挖之必要性與作業規劃。
四、研究及測試計畫。
五、可能影響場址隔離高放射性廢棄物能力之調查作業及其管制計畫。
六、品質保證計畫。
七、復原計畫。
八、財務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