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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第三條之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或前條之核子燃料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所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變更時,經營者應於提出安全分析報告之六個月前,檢送相關之技術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正式使用於安全分析報告。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