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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
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
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
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如有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之情形,應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加封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