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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在取樣前由報驗義務人自行黏貼、放置或繫掛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於取樣後標示。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曾有未依規定附加完整者,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得派員監督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R」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商品運出廠場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