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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構)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