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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有限合夥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有限合夥字樣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有限合夥特取名稱之前。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有限合夥字樣之前。
外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