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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或受讓國內股東股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第二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