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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礦場實習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礦場實習生向礦場報到時,應填寫礦場實習生報到表 (格式如附表二) ,
並應先接受實習礦場辦理之礦場安全及礦場避難講習。礦場實習生於實習
結束時,應填寫礦場實習報告表 (格式如附表三) ,經實習礦場考評成績
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備 註:附件二、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第 13375、13377 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