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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
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或開採構想相關規劃之必要。
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採範圍之礦業用地核定或使用權。
四、依法規應予變更。
礦業權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時,應併案申請變更礦牀說明書圖。該礦種訂有設權基準時,應依設權基準採樣化驗。
礦業附屬文件變更申請案得併其他辦理中礦業申請案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