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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送本部驗印:
一、董事名冊,載明職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學經
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設有董事長者,其印鑑。
四、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
前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前二項文件及第三條申請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登記證書正
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