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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