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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除其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之情事外,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註記股東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股東經公司註記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者,除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終止外,嗣後股東會均免再向公司提出申請。
股東之申請書件有不完備者,公司應於收到申請後二日內通知其限期補正。股東逾期未補正者,公司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退回其申請,並將退回之理由通知股東。
股東對公司退回其申請有疑義時,公司應予說明。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