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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及基金存續期間。
二、基金之資產。
三、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更換。
六、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七、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八、基金之清算。
九、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十、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者,得免記載基金保管機構資料,但仍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自行保管之字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