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參與者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業務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參與者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參與者,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
(一)參與者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參與者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