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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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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