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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完成成立登記,領得登記證後,得經營左列金融業務:
一、收受社員普通活期定期各種存款。
二、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票據承兌。
四、代理收付。
五、收受社員儲蓄存款。
六、經政府特許辦理之其他業務。
上列金融事項,由財政部核辦,並以副本抄知內政部。
經營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專案呈報財政部、內政部,經財政部核准始得
辦理,並限於專營信用合作社。
前項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