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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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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