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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核發本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證明書用途。
二、鄉鎮市區。
三、土地地段號。
四、宗地面積。
五、使用地類別。
六、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情形。
七、已開闢完成或計畫核定日期。
八、供公共設施使用面積。
九、徵收法據。
十、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八個月;逾期失其效力。但因地籍異動、計畫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立即失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