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件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審定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營利事業。交通部應於營利事業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其經審定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五款規定者,交通部應核發營利事業審定函。
前項營利事業應於辦理取得審定函當年度或次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以該年度為選定適用之年度。營利事業一經辦理結算申報選定適用該條規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
營利事業選定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規定者,應於前項適用期間內,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二個月以前,檢具營利事業及其子公司營運船舶明細表,向交通部申請核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適用範圍證明函。交通部受理時,應併同審核營利事業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之情形,其經審核符合者,應予核發適用範圍證明函;如有不符,應即撤銷或廢止其審定函,並不予核發適用範圍證明函。交通部應於營利事業申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項所定之營利事業及其子公司營運船舶明細表及適用範圍證明函之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核發審定函及適用範圍證明函時,應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賦稅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