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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公庫代理銀行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符第三條所訂基本條件者,地方政府得視其收付庫款及收存機關專戶存款之情形,要求提供經認可之擔保品,俟其符合條件後,無息退還。
公庫代理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終止委託:
一、嚴重影響公庫權益或致公庫發生損失。
二、連續三年虧損或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 級或相當等級。
四、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五、依法令規定應予終止委託。
六、未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擔保品。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