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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
興建住宅社區之土地,以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