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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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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麻醉藥品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藥局 (調劑室) 所領之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應貯存於經主官核定之貯藏室、保險櫃或可鎖之壁櫥內。
二、應建卡登記 (一二一表或衛材出納清冊) ,並隨同麻醉藥品存放,
每一種藥品依據不同之包裝,規格分別建卡,藥品、數量、規格、單
位、憑單號碼及領到日期均應登載於卡片之各欄。撥發時,亦應將使
用日期、配方號碼、數量等逐項登入卡片各欄,並妥善保存原始憑證
。無論收入或撥發,在登記卡片時,其現存欄應即顯示現存數量,無
論有無收發,單位主官每月均應指派非直接保管人員會同監察人員清
點一次,清點完畢,應即在卡片簽明清點日期、狀況、處理辦法,及
本人簽字或蓋章。如有不符或使用不當情形,應即呈報主官辦理。
三、製劑及配方:
(一) 應憑軍醫簽字之處方始可配製。如有超過極量經原處方軍醫在數量
旁簽字以證明,或按規定加註特別符號後藥局 (調劑室) 始可配發
。已經配發之處方應由領用患者,或代領之醫護人員,在原處方背
面簽字。
(二) 軍醫應經診斷確實後始予處方,並於病歷上詳載之。一次處方以二
日量為限如遇特殊病例,而需二日以上用量時,須經醫務主官核可
後方始發給,注射用麻醉藥品不得由病人攜出使用。
(三) 麻醉藥品之處方一次配發後,不得再配,如需重配應由軍醫另行處
方簽證,或另以文字證明,遇有急需得由軍醫口頭證明,事後再補
辦文字證明。
(四) 麻醉藥品用於調配製劑時之料帳登記,應由藥局 (調劑室) 主任或
製劑人員使用劃去RX符號之處方簽,詳確填明所需品量及配成製
劑之名稱與數量,併同各該類藥品處方保管,以利查考。
(五) 麻醉藥品處方應與普通處方分開歸檔保存五年,並由藥局 (調劑室
) 主任或製劑人員簽章。
(六) 麻醉藥品須更換與內容相符之紅瓶箋,如自行製劑者,應註明製劑
日期,及含量成份。
(七) 現有品中,遇有變質與損壞不能使用,或減低藥效以及混雜不能辨
識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告單位主官,請求處理。單位主官應即就權責
範圍內採取措施,並應查明有無疏忽保管之情形。如決定銷燬時,
應會同監察人員辦理之。銷燬後,應填具銷燬證明書,並由執行及
監察人員會同簽章,憑銷燬證明書除帳及歸檔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