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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衛戍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凡軍隊艦艇、航空機、通過或暫留某衛戍地區時,均須將其目的地、發著
地及駐留時期,預先通告衛戍司令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