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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案件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絕:
一、所申請之文件證明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所申請之文件證明違反條約或駐在國法令。
三、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或所提出之文書內容顯然不法、無效、不當或不
符中華民國利益。
四、所申請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正本。
五、所申請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由其領務轄區以外之外國官員、公
證人或公設翻譯人所為。
六、申請證明之文件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驗證。
領務承辦人員拒絕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以書面要求說
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在執行時如有疑義,得報請外交部核定。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如有充分理由且無查證困難時,仍得受理。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領務承辦人員之拒絕申請不服者,得向其所屬駐
外館處提出異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