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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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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作業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獨立之一層建築物。
二、門窗不得與鄰棟建築物相互對開。
三、建築構造、材料及設施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屋頂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作業室最少設二處門,門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門分別通向屋外;窗材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窗臺不得設置木條或鐵條等障礙物,且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門窗能向外推開,有金屬配件者,應為銅質或不易產生火花之金屬。但工作人數在二人以下時,得為一處門。
四、作業室周圍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距配藥室四公尺以上)設置廢藥沈澱池。廢藥沈澱池避免陽光直射,並每週清理一次。
五、人行道應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六、各工作場所之傳動機械及其他足以產生靜電之設施,均應裝設接地線,其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
七、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電力照明時,應用全密封型防爆燈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積存塵埃,使用之開關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
八、使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牆隔離裝於室外,其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
九、配電線路均應埋設於地下,或裝置於連接氣密之金屬導管中,並應有良好之接地,其電力總開關應設於有火藥區外。
十、應設符合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有烘藥設備者,應以蒸汽或熱風方式間接加熱,並有定溫定壓之自動控制裝置及警報裝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