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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當地政府就地區之實際需要通盤規劃,選擇適
當地點為之。
警報台 (器) 之設置使用場地為私有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九平方公尺,裝
設費用由當地政府負擔,拆除時亦同,並應恢復使用場地原狀。
交通要點 (港口、車站、機場) 及高速公路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該
管交通機關為之,並接受民防單位督導管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