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
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
二、強制治療裁定書。
三、前科紀錄。
四、家庭生長背景。
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
六、就學或就業過程。
七、生理及精神狀態。
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九、再犯之危險性。
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相關文件、資料。
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