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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申領
營造業登記證書。逾期未申領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
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營造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內
政部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複查項目為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查報。
營造業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應依規定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後,始
得繼續營業,惟該段停業期間登記證書效期應予扣除。
營造業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前自行停業已逾一年
者或登記證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前逾期
而未換領者,準用前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