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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
志工有違反前項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規定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及註記於紀錄冊,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必要時,並得收回服務證及註銷證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