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4:2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