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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保留職工底缺年資之替代役役男,應於退役後三個月內,憑退役證明書及職工保留底缺年資證明書,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並應依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按時報到;無故逾期一個月未報到者,視為自行放棄。原機關、學校已裁撤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因合併後消滅者,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學校或存續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原公、民營事業機構於職工服役期間消滅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