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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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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三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三人至
五人任期三年,但金門縣、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九人,其
中三人任期三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
本會委員會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