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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家事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前條第一項之專業講習課程未滿十二小時者,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時,得解任之。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家事調解委員名冊應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之專長與經歷列冊,以供法官選任時參考;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家事調解委員。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