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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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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一、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以下簡稱語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級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八十分以上之證明。
二、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於前款成績、學分之證明。
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