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20 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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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