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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訴訟事件除以裁定或不經言詞審理以判決終結者外,應於決定行言詞審理
之日起十日內,指定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期日。
訴訟事件不能於指定期日終結,而未當庭另指定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終了後十四日內,再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除應公示送達或於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或有特殊情形者,應
酌定適當之期日外,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