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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1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依本法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之一至附表三十五之七),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規定。
圖表附件:
附表三十五之ㄧ 私募股票及其嗣後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補辦發行審核程序申報書(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適用).PDF
附表三十五之二 私募普通公司債補辦發行審核程序申報書(含交換公司債,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適用).PDF
附表三十五之三 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補辦發行審核程序申報書.PDF
附表三十五之四 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補辦發行審核程序申報書.PDF
附表三十五之五 私募轉換公司債、其嗣後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補辦發行審核程序申報書.PDF
附表三十五之六 私募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補辦發行審核程序申報書.PDF
附表三十五之七 私募海外公司債、股票及海外存託憑證,兌回、轉換或認購為股票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補辦發行審核程序申報書(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適用).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